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受理112年度家補字第655號(
嗣後改分之113年度家調字第11號)
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
爭案件),聲請人與系
爭案件之
當事人馬廣文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使聲請人之執行案件順利,實有
閱卷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495號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並
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系爭案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系
爭案件之當事人馬廣文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案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