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2年度家補字第655號(後改分之113年度家調字第1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聲請人與系爭案件當事人馬廣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使聲請人之執行案件順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49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聲請人並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系爭案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馬廣文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案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