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代 理 人 陳姵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
所載。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之
關係人即
本件相對人張錫璋為聲請人之
債務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是有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事實及判決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
暨歷史帳單影本、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關係人張錫璋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
系爭非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