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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關係人本件相對人張錫璋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是有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事實及判決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影本、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關係人張錫璋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非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