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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因尚有待確認事項未釐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鈞院96年度繼字第278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函1紙為證,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並非96年度繼字第2781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96年度繼字第2781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96年度繼字第2781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甲○○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信彰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