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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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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4年○月○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兒子,於114年○月○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居住於美國,且散居各地,訊息往返費時,更因中文不通,無從在知悉繼承開始後即能於法定期間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且中華民國可辦理認證之丹佛經濟文化辦理處距離甚遠,抗告人係於確實「知悉繼承開始及其得為繼承人之事實」後立即辦理,但由於美國當地公證人對於臺灣有關單位所提供之中英文拋棄繼承書存在疑問到處碰壁,承中華民國丹佛經濟文化辦事處專員協助曠時持日辦理妥善,立即由辦事處快遞寄回臺灣,案外人即抗告人父親己○○收到後馬上交予代書處理,抗告人係於確實「知悉繼承開始及其得為繼承人之事實」後,立即向美國經濟文化辦事處提出拋棄繼承聲請,並無任何遲延或故意拖延之情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後段,拋棄繼承期間之起算應以「知悉繼承開始且有繼承順位」為基準,而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唯一判斷標準,原裁定未調查抗告人實際得知時間,即認抗告人逾期,抗告人所提出之拋棄書均已完成,且程序瑕疵可補正,法院不應逕予駁回,本件目的乃避免由父親單獨負擔財產稅務及管理負擔,所有兄弟皆無爭議,皆同意拋棄繼承,讓所有遺產由父親單獨承受,避免未來跨國繼承、稅務申報等困擾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於114年○月○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繼承人,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然其卻遲至114年○月○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被繼承人戊○○於114年○月○日死亡,抗告人並於114年○月○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抗告人及被繼承人戊○○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所提出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33頁、39頁),抗告人於其上自行載明「知悉得繼承日期:中華民國114年○月○日」,據此堪認抗告人應於114年○月○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戊○○死亡之事實,且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當無不知渠等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依法即得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之事實,故抗告人應於114年○月○日亦知悉自己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然抗告人卻遲至114年○月○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前開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3個月期限,故認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三)另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確實「知悉繼承開始及其得為繼承人之事實」後立即辦理,然因我國可辦理認證之駐外單位距離甚遠,且因美國公證人對於我國有關單位所提供之中英文拋棄繼承書存在疑問,致耗費相當時日,而我國駐外單位處理完畢後立即由辦事處快遞寄回臺灣,抗告人父親己○○收到後並馬上交予代書處理,民法關於拋棄繼承期間之起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云云。惟按「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固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僅係為便利旅外之繼承人不克親自到法院陳報拋棄繼承,而准予以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之方式辦理拋棄繼承,但並非就拋棄繼承「期限」有何特別規定,故有關拋棄繼承之期限,仍應適用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準此,抗告人縱依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向我國駐外單位辦理本件被繼承人戊○○拋棄繼承之相關事宜,然抗告人並未依限於3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其拋棄繼承仍非適法,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綜上,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