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黃子晏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
因抗告人即受安置人母親B(下逕稱B)身心、經濟等生活狀況不穩定,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B拒絕配合社工處遇,評估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生活,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0日止。而受安置人安置後,B仍無法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生活照顧計畫及配合相關處遇,又B之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經濟生活及居住環境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亦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為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原裁定考量
B於受安置人安置後,配合度仍有不足,且其生活改善狀況不明,無法與社工積極保持聯繫,亦未配合相關處遇,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B無親屬支持系統可提供幫助,經濟及生活環境等狀況現亦屬不明,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20日止。
三、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法庭報告書
所載之內容均非事實;相對人之代理人將受安置人強行接走後,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過得很不好,機構未能善待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曾便祕十幾日,足見飲食未得到良好照顧,且受安置人曾因用餐過程遭燙傷送醫,然社工未能及時通知B受安置人遭燙傷一事,可見機構未能妥善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也曾經與其反應希望能回家與其同住,目前其有穩定收入及
經濟能力可以照顧受安置人,希望能讓受安置人返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就B之親職功能評估部分:B雖經常向相對人社工表示希望能接受安置人返家,且自身照顧能力佳,然B對社工態度表現防備,不願意提供及告知個人經濟及居住情形;於親子會面過程中,B多僅依照自身意願安排會面方式,忽略受安置人之期待,且親子間溝通對話均少,又每當社工提出陪同受安置人返家共同協助B整理家中環境時,B便不再約定訪視時間。因此社工評估B之經濟、居住、就學、生活照顧、
教養能力及尊重兒少個人意願等方面皆無明顯功能提升,且配合度不佳,無意願改變自身親職能力,推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的親職功能;就B之家庭支持系統評估部分,案家為單親家庭,成員僅B及受安置人2人,無其他家屬資源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就親子互動評估部分,受安置人與B會面過程,兩人均專注用餐少交談,雖B會表達對受安置人之思念,然約定會面狀況十分不穩定,且自114年2月27日後,受安置人開始認知到B狀況不穩定,並曾表達在安置機構生活較佳、在家環境很髒亂;受安置人於受安置
期間其原本之頭痛、暈眩、過敏等症狀均幾乎消失,在機構內有個人套房,能自行打掃房間,主動清洗餐具及衣服,並安排課後及假日時間規劃,受安置人熱愛課後活動,目前習得烏克麗麗、吉他、爵士鼓、腳踏車、桌球及蛇板等才藝,雖其過往尚未安置時學習狀況不穩定,然安置後,到校狀況均穩定,且透過課後輔導後課業表現佳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五、
按抗告法院認
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
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
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個案處理報告(下逕稱個案處理報告)1份附卷為憑(有本院原審卷第15至20頁及本院抗字卷第33頁)。
(二)
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
抗告,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正本、急診檢傷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照片、住宅
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健康檢查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抗字卷第49、53至59、69至83、85至97、115至125頁)。然觀之
抗告人提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頁顯示略以:該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尚有一訴外人廖長生同為承租人,而該份契約書影本並未附上由
抗告人簽訂契約書之內頁等節,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
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69至78頁),則
抗告人是否確實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自屬有疑,是抗告人現是否有穩定的居住環境,不無疑問。另依照抗告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可知,抗告人是於114年4月24日始於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一節,有在職證明書正本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49頁),而相對人替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之日期為114年3月10日,另有相對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狀上之收文戳章
可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1頁),足見在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時,抗告人尚無固定工作,再
參以抗告人近3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略以:相對人111年之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536元,112年之所得總額為9萬2,371元,另於113年之所得總額為19萬1,016元(計算式:18萬7,639元+200元+3,177元=19萬1,01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177至181頁),可見相對人近3年之經濟狀況並不穩定,且收入偏低,是依照抗告人目前經濟能力,能否同時負擔其個人生活費用及受安置人生活及教育費用,亦待評估。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個人經濟及居住情況不穩定,難以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節,並非無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未受良好照顧,且受安置人曾因用餐過程遭燙傷送醫,社工並未及時告知B等情。然個案處理報告提及受安置人於機構中能自行主動打掃房間、維護房間整潔,並且積極學習烏克麗麗、吉他、蛇板、滑板等樂器及運動,安置情形良好等情,與受安置人於本院詢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抗字限
閱卷),又本院觀察受安置人與法官對話過程,其神情、狀態自然,能自由表述自己於機構生活的作息、規則及是否願意在機構生活的意願,可以推認受安置人已能適應機構生活且適應良好。又雖受安置人於機構中曾於113年2月23日因用餐不慎致燙傷大腿的情形,然機構輔導員當日立即安排受安置人當日就醫,並無延誤就醫的情形,
復於114年2月26日安排回診追蹤等情,有個案處理報告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7、143頁),可見機構對受安置人的教養及照護均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至社工未在第一時間告知B受安置人受傷,並未影響受安置人受照顧的品質,是本院認尚不足作為認定受安置人不宜為延長安置的理由。
(四)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親職能力提升情形、身心狀況、客觀照顧環境及穩定度等各項考量因素,認抗告人目前之居住環境及經濟能力確待進一步評估,則原審為是否應再延長安置之決定時,確無足認受安置人已適宜返家之事證。再考量受安置人現年11歲,除需安全及穩定的照顧環境供其成長外,更需能提供其多元學習之場域供其發展自身能力及興趣,然既抗告人生活狀況仍未穩定,其親職能力又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成長與安全,原裁定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裁准將其延長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