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理 人 劉怡秀
陳亭融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受安置人A因遭其母即抗告人之同居人性侵害,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獲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29日止。考量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偵查中,且抗告人之同居人過往有多筆人身安全犯罪紀錄、家暴通報紀錄等,顯示抗告人之同居人具有高度危險性,需透過長時間觀察其是否會於司法訴訟中對受安置人及親屬造成危害或身心壓力,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二、原審裁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同居人已搬離抗告人住處,現僅有抗告人與小兒子居住,且抗告人之同居人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受安置人返家不會有人身安全疑慮,且受安置人已改為親屬安置,狀況穩定,受安置人亦希望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有足夠能力扶養受安置人,本件應無延長安置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相對人則以: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尚於刑事偵查階段,抗告人之同居人全盤否認對受安置人施以性不當對待行為,且過往有多筆人身安全犯罪紀錄、家暴通報紀錄等,顯示抗告人之同居人具有高度潛在風險。目前受安置人生活漸趨穩定,且已由貴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然保護令之定位主要在於藉由法規限制加害人行為、降低暴力再度發生之可能性,係防範家庭暴力之初步措施。亂倫是一個涉及長期且複雜的家庭關係動力議題,母親在此角色中承受曖昧的親子關係、角色衝突、倫理道德的罪惡感中,其心理、情緒、情感及適應上更是為難,亂倫事件對母親的衝擊及壓力亦是本案之重點處遇,而本案抗告人係受安置人創傷復原之重要支持角色,惟本案處遇迄今抗告人仍未配合進行處遇,考量本府需透過長時間觀察抗告人之同居人是否會隨司法訴訟推進,對受安置人或親屬有激進行為或造成身心壓力,以及抗告人是否會因處角色兩難處境中改變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之立場,故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三、
按抗告無理由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受安置人A為101年生,現年13歲,前因疑遭抗告人之同居人性侵害,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經相對人於114年5月27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29日止
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
堪予認定。
㈡次查,受安置人與抗告人關係有過度緊密之情形,受安置人對抗告人有較高依賴性,在家時由抗告人負擔絕大多數家務,且抗告人教養方面較無原則性,導致受安置人缺乏生活常識。受安置人與其外祖母互動密切,受安置人認為其外祖母為可信任之親屬,雖知悉其外祖母教養方式較為嚴謹且具規範,亦可預期親屬安置後自由度將不同以往,但表示在機構生活
期間已有逐漸養成規律生活,並且感受到精神較佳、體重略有增長漸趨近正常值,也體認到過往在家中生活過於放縱,因此認為親屬安置由其外祖母照顧之適應應非困難,亦可藉由其外祖母監督保持規律生活。經與其外祖母、抗告人了解受安置人親屬安置後生活規劃,目前平日白天先由抗告人帶受安置人一同到上班處所,下班後再將受安置人送回其外祖母家,另由抗告人持續接洽社區烘焙課、其外祖母媒合家教老師,以充實受安置人暑假時間。家防中心保護安置受安置人後,抗告人對於受安置人暫無法返家而焦慮不已,因此積極申請探視會面,並於114年6月初自行說服其同居人遷出案家、幫受安置人委任
律師等,表示將來會以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及安全為主,希望盡早讓受安置人轉為親屬安置於其外祖母家,社工說明轉為親屬安置需通過重大決策會議、
暫時保護令核發等程序故尚需等待,對此抗告人對於等待焦慮不已、難以認同,並在後續會談中否認當初曾有透過案外祖母表達維持安全計畫之困難,社工引導抗告人回顧本案揭露後本中心介入情形、會談狀況及評估安置緣由,但抗告人仍認為是社工單方執意安置受安置人,對於本中心後續處遇呈現抗拒。對於個別諮商暨
親職教育之處遇安排,抗告人認為自身已有足夠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之能力,不需接受本中心諮商或親職教育等協助,又因對於受安置人未於抗告人期待之時限內結束機構安置而有較多情緒,對於處遇安排較顯抗拒、不配合出席個別諮商。經反覆向抗告人澄清上述處遇安排之用意,在於協助抗告人整理過往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與本案被揭露後之心路歷程,並對於未來司法訴訟中抗告人可能面對的為難處境時有所預備,
而非否定抗告人母職能力,抗告人始於114年8月19日同意於114年9月3日參與第一次個別諮商暨親職教育。據抗告人、案外祖母所述其同居人已於114年6月搬出案家並返還鑰匙予抗告人,應是返回其原生家居住;本中心社工於114年8月5日至案家訪視,抗告人同居人之衣物、拜拜用品等已不在案家。目前抗告人同居人若要與案弟會面,雙方會約在案弟幼兒園外交付,抗告人表示其同居人僅於安置初期會經常請求抗告人要相信其為侵害受安置人等語,而抗告人則不會多做回應,後續雙方聯繁多是討論案弟之事。本案已進入妨害性自主偵查階段,抗告人雖在本次處遇期間透過實際行動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然抗告人亦坦承暫無法坦然接受其同居人可能遭判刑之狀況,考量抗告人立場可能隨司法訴訟推進而陷入為難,經本府重大決策評估會議同意對抗告人同居人提起妨害性自主獨立告訴,後續將再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意見,並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關司法協助。
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尚於刑事偵查階段,抗告人同居人否認對受安置人施以性不當對待行為,且過往有多筆人身安全犯罪紀錄、家暴通報紀錄等,顯示抗告人同居人具有高度危險性,需透過長時間觀察抗告人同居人是否會於司法訴訟中對受安置人及親屬造成危害或身心壓力等情,
業據原審卷內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記載
綦詳。
㈢再查,本件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30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通過轉換為親屬安置,並於114年8月14日將受安置人轉換安置至親屬家,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現尚在偵查中,另抗告人之同居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43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為抗告人所未爭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卷
可憑,而就親職教育、諮商等處遇計畫之參與,抗告人亦
自承其現階段以生活、工作、小孩時間為主,並未參加親職教育課程等情明確,此揭情事,均
堪認為實。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安置人現雖改由親屬安置,且抗告人有展現一定程度之保護意願及能力,但抗告人就親職教育課程之處遇計畫參與程度不佳,親職能力是否已經有所顯著提升、改善,難以妥適評估而尚待觀察,又受安置人疑遭抗告人B同居人為性不當對待,並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考量此不當性接觸事件之特殊情況,就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與抗告人同住一事自須審慎以待,以免受安置人身心再受二次傷害,且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於刑事偵查中,偵查結果尚屬未知,為確保刑事後續偵查之正確性,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受安置人身心受到壓力而再受侵害,應認現階段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是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評估有延長安置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要屬有據。抗告意旨,難以憑採。
五、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並給予受安置人表示意見機會後,認原審
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避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據此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