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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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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補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柏實  
            羅源鈞  
被      告  鄭文魁  
            鄭雅繪  
            許鄭文華
被  代位人  鄭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鄭文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鄭文富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文富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98,3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被代位人鄭文富之應繼分1/4=4,698,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90元,扣除已繳23,847元,尚須補繳32,64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160之10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86.4㎡
陽台:
5.4㎡
總面積:
91.8㎡
1/1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左列房地之板橋區松柏街36巷4號3樓之建物於114年7月6日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96,612元。(計算式:196,612元×91.8=18,048,982元)
18,048,982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547元
3
板信股票

1,409股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14,329元
4
力晶半導體

25,492股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起訴日(114年10月14日)收盤價27.3元
695,932元
5
中信金

763股
同上,起訴日收盤價42.35元
32,313元
6
東雲

2股
同上,惟起訴日已下市
0元
7
歌林

479股
同上,惟起訴日已下市
0元
8
國建

1股
同上,惟起訴日收盤價23.75元
24元
9
華隆

268股
同上,惟起訴日已下市
0元
10
台化

2股
同上,惟起訴日收盤價28.55元
57元
11
大同

8股
同上,惟起訴日收盤價37.55元
300元
總價

18,793,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