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2之父,聲請人自出生後即與祖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母同住宜蘭,並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及其手足,相對人則不知去向,亦對相對人毫無印象,因於聲請人約9歲時,聲請人祖母逝世,相對人始出現並帶著聲請人在南投過著跑路生活,約為一年後,相對人又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小姑姑照顧,並消失今未再與聲請人見面,而聲請人成長期間如同人球般先後遭送至育幼院及其他親友住處,長期寄人籬下,相對人未曾探視過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兩造間之關係與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幾無二致,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A03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核閱無誤,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自111年至113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7,667元、389,508元、12,000元,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為29,700元,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未領有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日函文、本院(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1、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同育幼院院童證明、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26日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大同育幼院有關聲請人安置事宜,經函覆:溫慧敏(即聲請人)於78年3月25日入院、78年11月1日離院,安置期間八個月又六天,因不服管教由案姑A01接回照顧,離院年紀13歲等情,有大同育幼院114年6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
 2、復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A01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聲請人成年前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她爺爺奶奶出生後就住在一起,有三個小孩、我跟我爸媽一起住。這段時間相對人偶爾露臉,是回來拿錢,過年的時候會回來。(問:聲請人成年前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與我們同住到聲請人大約9歲,聲請人之後還是住在那邊,我離開時相對人有出面,但我後來回來探望就沒看到相對人,就只有三個小朋友一起住在那間房子。我會拿錢給聲請人哥哥,沒有每個月固定給,後來因為相對人有賭博,75年房子被拍賣,相對人就把小孩帶去南投,我有去打聽去找三個小孩,我去的時候相對人也不在,我有看到孩子就會給她們錢,我去看她們一次又被帶走帶到宜蘭,她們就輪流住在各個親戚家。我不知道相對人給誰錢給多少錢,也不清楚小孩學費是誰支付,76年我有想辦法跟相對人聯繫,我希望跟三個小孩一起生活,但我告訴他要支付生活費,接小孩來台北後相對人就不見了。(問:聲請人被大同育幼院之原因及接回之後狀況為何?)約77、78年,我就跟相對人說養小孩是你的責任,相對人就把小孩帶回宜蘭,我後來回去看孩子時,發現她們住在八大行業宿舍的房子,我結婚那天,相對人就給小孩車票讓小孩來台北找我。我就透過國小老師,協助請求大同育幼院幫助,後來聲請人適應不好,我就把她帶走,之後我另一個哥哥在蘇澳,願意照顧聲請人及其妹妹,我就把她們送去蘇澳,讓我大哥温永春來照顧,之後因為聲請人哥哥已經結婚,就把聲請人及妹妹照顧,但後來也生活不好,聲請人後來就結婚。(問:聲請人與溫永春、聲請人哥哥生活時,相對人有無去探視及支付生活費?)沒有等語,有114年7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到庭,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3、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本依法律規定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義務,然其自聲請人年幼至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