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
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