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璟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A01對
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
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與
第三人甲○○所生之女,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由甲○○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關心聲請人之生活狀況,亦未提供
扶養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過往情形不清楚,對於證人所述無意見,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5歲,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安置中,安置基本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耗材費另計等語,又查相對人於111至113年間各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
等情,有
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稅務、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
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我不記得何年跟相對人結婚,與相對人結婚後,是同住板橋民治街,還有公婆及相對人之兄弟都一起住,我是懷孕四、五個月才進入相對人家中一起住,住到我懷孕八個月我就自己搬離,原因是因為相對人在外有女人,我還曾經帶警察去抓姦。當時我懷孕所以沒有工作,但我娘家有積蓄,我爸爸會資助我的生活,相對人則不會資助我的生活。搬離後,相對人偶爾來找我,但也很少,我生產第一天相對人來陪我,但我生產完,相對人就不知道跑哪了,我自己抱聲請人回家做月子,做月子
期間都是我自己照顧聲請人,也是我自己幫聲請人洗澡,我父親住在臺南,未與我同住,沒有人可以照顧我,相對人在此期間都是偶爾來我住處走走看看,就回去了。當時二人還沒有
離婚,我覺得相對人是要來跟我拿錢,二人都沒有什麼對話,要不然就是吵架,所以相對人待在我
住所都不會很久。相對人沒有給付扶養聲請人費用,我不記得我有無向相對人要錢,但我認為相對人不會有錢,因為相對人都在帶女人,我記得相對人根本沒有給過錢。經濟上,我後來有打工,是從事洗碗臨時工,或是靠我父親或娘家的資助,如果有工作就會請鄰居幫我看一下小孩,我縱使沒有錢,也忍耐不向相對人或其家人要錢,之後我才跟相對人在80年辦理離婚,之後更是沒有往來,隔差不多五年我認識第二任的先生並再婚,後來我們的生活就是依賴我的第二任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經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係於80年10月8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故相對人與甲○○離婚時,聲請人已年滿5歲,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確認。然依證人
上開證述,甲○○懷孕八個月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更是未曾提供任何扶養費用,因從未同住一處,相對人更是未曾盡過任何照顧聲請人的責任,此均經證人陳述甚明,
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自出生時起均由甲○○一人扶養長大,
堪認相對人未曾實際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至其成年之際,均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照顧之責,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毫無任何貢獻,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