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A03
A04
相 對 人 李○泰
代 理 人 A07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案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業於民國115年4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代理人吳宜
臻律師,有送達證書回證附卷
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5年5月5日前提出抗告(含
在途期間2日),
惟抗告人2人均於115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
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抗告顯然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