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父親。然相對人婚後因嗜賭致債務纏身,經常在外躲債不回家,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A03不聞不問,致使A03不
堪債主
騷擾下,於婚後2、3年即搬離共同
居所地,與相對人分居
迄今,聲請人均賴母親A03獨自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從未盡身為父親之責,數十餘年來毫無聞問,與聲請人形同陌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乙節,有
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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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A03到庭證稱:聲請人三歲時我就跟相對人分居。會分居是相對人常常不回來、沒有生活費,都沒有講原因,問他什麼都不回答。分居後相對人都沒有來探視小孩,也沒有給生活費。分居前也沒有給付小孩
扶養費,小孩都是靠我養。相對人從來都沒有責任,他沒有說原因,他會在外面亂跑、打麻將。分居前相對人也沒有照顧過小孩,是我出錢請奶媽照顧。我與相對人分居後到小孩成年前,相對人都沒有來看過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上開證人
證言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
堪認聲請人
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對聲請人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