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
相對人陳秋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全癱且無法說話,已無法
適切對話回應,為無
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三、
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社福中心社工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略以:相對人全癱,無法說話,沒辦法到法院
開庭,亦無法委任代理人到庭
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115年3月20日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3頁),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蔣政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