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3
A04
A05
相 對 人 A06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A03對
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2,500元。
二、
聲請人A04對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200元。
三、聲請人A05對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200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相對人與訴外人謝彩招(民國95年5月1日死亡)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A03、A04、A05(下合稱聲請人3人),
嗣相對人與謝彩招於92年8月20日
離婚,約定聲請人A03、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母親謝彩招單獨任之。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即拋妻棄子,對聲請人三人不聞不問,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毫無記憶,而聲請人之母謝彩招生前曾提及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曾有
債權人於相對人離家失蹤
期間仍上門討債;聲請人3人自幼即由謝彩招獨力扶養長大,謝彩招為了
養育聲請人3人,操勞過度,罹患癌症而於95年死亡,
斯時A04、A05尚未成年且仍在學,無人可依靠,幸經聲請人阿姨A01向法院聲請擔任A05之
監護人,A05才得以完成學業;而謝彩招生病治療、住院期間,包含後事,聲請人均仰賴阿姨A01及長輩們協助,相對人則從未出現提供任何協助。又相對人與謝彩招離婚後又與
第三人另組家庭,卻從未關心卻從未關聲請人3人。
㈡A04為養育子女,向公所申請補助,然經公所告知因相對人之原因所致A04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幸經里長及警局協助下始申請獲准。聲請人3人因收受新北市政府所寄發之函文内容,方知相對人之近況,然承前所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之所為顯合乎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是如令聲請人三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且有違事理衡平,是懇請准予聲請人3人
本件之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之程度,則請求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相對人84年離開家之前,有時候會拿賺的錢回家,大概每個月會拿2 萬多給謝彩昭。相對人不是在外地工作,是在工廠工作,沒有需要住在工廠;相對人已經不記得在離家之前有沒有每天回家等語。
三、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謝彩招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3人,嗣謝彩招即與相對人於92年8月20日離婚,約定聲請人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謝彩招單獨任之
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首
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在臺中燒炭自殺而受安置,114年8月8日入住安置機構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825 元、0元、0元,名下財產僅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7,557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
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伯父A02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在相對人離家之前跟聲請人是如何相處,但據我媽媽陳述,相對人都跑去外面工作、很少回家,這個部分我不清楚相對人是怎麼跟謝彩昭分工合作、照顧小孩,但我知道相對人離家之後就沒有拿錢回家,是我爸媽每個月拿5千塊給聲請人的阿姨;我印象中A06在聲請人很小的時候就離家了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9日
非訟事件筆錄)。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235號(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
停止親權案件併入)之
言詞辯論筆錄與訪視報告,聲請人A03表示:我先前在臺中地院的案件曾講過我在國小一年級之後沒有跟我父親一起生活,在這之前,我幼稚園時,住在臺中龍井,是我爺爺奶奶的房子,媽媽在成衣廠工作,我去上幼稚園直接校車下課載我到成衣廠,其他部分因為我當時還小沒有印象。謝彩虹有跟我們說都是媽媽在支付家用等語,聲請人A04、A05及相對人則均表示對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訪視報告均無意見;又依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略謂:案父母於74年間結婚,婚後同住於龍井,分別於76年、77年及80年生下聲請人三人,而於84年間,案父(即相對人)不負家庭責任離家,音訊全無,由案母獨自一人扶養聲請人3人,案母曾向警局提報案父為失蹤人口,而警方於92年間於高雄尋獲案父,由案祖父至高雄帶回臺中時,至臺中火車站,案父再次逃離,
迄今仍無音訊,案母因擔心案父在外積欠債務,會影響到3名子女,遂於92年間與案父離婚等語,顯示相對人約於84年間離家後即未再歸返甚明。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與謝彩招於74年結婚,嗣於84年離家,雖於92年間為警方尋獲,然於聲請人祖父帶回家途中又逕自離去,此後均未歸返,此與聲請人A03陳稱其於國小一年級後未再與相對人生活等情大致相符,又依A03所述可知,其幼稚園時住在臺中龍井,是相對人父母的房子,可認於此之前相對人及父系家族親人仍有協力照顧扶養聲請人3人長大,互核聲請人A03、A04、A05分別為76年1月16日、77年8月9日、00年00月0日出生,可知相對人分別照顧A03約8年、A04約7年、A05約4年,
尚非完全未盡其等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三人之成長,
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
例示內容,仍屬有間,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
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三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三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渠等3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經斟酌上情後,
爰按
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A03、A04、A05之扶養義務。
㈥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A03、A04、A05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
⒉依卷附聲請人三人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A03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81,620元、39,593元、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聲請人A04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431,931元、460,447元、452,737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A05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2,428元、0元、0元,名下財產為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另聲請人A03陳稱:高職畢業,每月可支配金額約2 、3 萬,現職是跟先生一起開店等語;聲請人A04自陳:高職畢業,月收入大概3萬,現職是品檢人員等語;聲請人A05表示:高職畢業,現職是家庭主婦,在家裡照顧小孩,小孩目前就讀幼稚園等情,可認聲請人三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3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7,750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9,500元為
適當。復審酌聲請人A03、A04、A05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A03、A04、A05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1,
是以聲請人A03、A04、A05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6,500元。然考量相對人扶養照顧A03、A04、A05之時間分別約為8年、7年、4年,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酌定聲請人A03、A04、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2,200元、1,2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故
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
駁回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