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劉羽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B02(下稱未成年子女們),嗣因兩造感情不睦於106年6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兩造離婚起,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迄今已逾8年,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們之母親,自應與聲請人一同分擔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是自106年6月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合計97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為標準計算,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392,311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92,31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無須負擔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們接與聲請人之母親同住,並由相對人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們放學、用餐及陪伴,聲請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自未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直至108年2月26日聲請人母親過世,經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回同住,然聲請人未盡保護照顧之責,且嚴重阻饒相對人探視,相對人並向本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並經裁定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在離婚時,聲請人已免除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之義務,更於113年2月19日就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另行協議,相對人亦同意並依兩造之協議給付現金或匯款至聲請人或其配偶之帳戶,未成年子女們健保費亦加保於相對人名下,足認兩造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給付項目、金額達成合意,聲請人並無受損害,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1年6月8日結婚並育有B01、B02,嗣兩造於106年6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擔任B01、B02之
親權人,復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現仍在
抗告審審理中,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
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三)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四)查兩造於106年6月2日協議「五、長子B01000年0月0日生、長女B02103年10月10日,上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與負擔歸男方(即聲請人)行使,女方(即相對人)可隨時探視小孩但不可帶小孩過夜……」
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
可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起至114年7月2日止皆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相對人亦無爭執其於
上開期間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生活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已經由兩造協議,相對人亦按協議履行等情,為變態事實,應由相對人就其已給付扶養費乙節為證明。(五)
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造於113年2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載以:「壹、乙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B01國中及高中,學生所需支付之費用,費用如下列1.學費全額。2.制服費。3.學校所產生一切費用、社團所產生之社費、購買因社團所需之器材費。4.國中及高中如B01想讀課外補習班、社團課外找老師教學,此費用由B01自行與乙方討論,甲方(即聲請人)不介入。5.乙方不提供生活費及零用錢。……陸、甲方同意乙方無需負擔B02之任何費用」等情,並有兩造及陪同人之簽名及指印在列(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據相對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截圖、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73頁、第219頁至257頁),
足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之分擔已有協議,且相對人已按協議履行分擔,聲請人亦未就上開協議書為其簽立予有爭執,而上開協議書係兩造依當時自身狀況及各項因素決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392,311元及法定利息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