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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元,逾期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3,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未納聲請費用。聲請人請求變更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70號調解筆錄中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合計),分別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或依法終止扶養義務之日止。經查,未成年子女黃晨倚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9歲,自114年8月起至成年之日止,期間為8年9月,是此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1,365,000(計算式:13,000元×105月=1,365,000元);未成年子女黃綺萱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8歲,自114年8月起至成年之日止,期間為10年6月,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13,000元×12月×10年=1,560,0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2,925,000元(計算式:1,365,000元+1,560,000元=2,925,00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聲請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