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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71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特定被繼承人、被告為何人,經本院職權函查財政部國稅局,依所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得悉被代位人謝秀齡之被繼承人應為謝財榮、謝彭朝英及其等之遺產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請求就被繼承人謝財榮、謝彭朝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然原告僅以其中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坐落土地、同區文化段579、579之1地號土地為分割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事項,逾期未補則駁回本件,該函業於114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