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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字第 221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21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 經查,原告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兼被告李宗憶對其積欠債務,故應撤銷李宗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代位李宗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山崎之遺產,惟原告於起訴狀內除李宗憶外僅記載「被告李**」而未特定人別、未將除被代位人李宗憶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僅請求就特定遺產為分割,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查得被繼承人李山崎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後,於114年8月20日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閱卷並補正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前開當事人適格事項,逾期未補則駁回本件,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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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