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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號
原      告  張戴春妹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提出具有原告全體(即張戴春妹、張琴芬、張漢欽、張智翔)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相關文件證據,且僅於起訴狀中聲明「被繼承人張德中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等語,而未載明欲主張之分割方案,致本院無從據原告主張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明確訴之聲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具有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等證明文件資料,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