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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勞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牟秀娜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鍾愛一生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54歲(見本院卷第27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3萬5,000元及每月提繳2,178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223萬0,680元【計算式:(35,000+2,178)×12×5=2,230,68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0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36元【計算式:27,708×1/3=9,236】。另原告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含附屬文件)繕本,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正。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件: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36元。
二、提出民事起訴狀(含附屬文件)之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