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林逸秀
上列原告與
被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85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其中資遣費1萬3,853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其中訓練費及證照費6,000元部分,則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1,000+4,500=5,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