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5,071元,及自退休日即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5萬5,071元加計113年9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利息7萬9,3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103萬4,40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6元【計算式:13,668×1/3=4,55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