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正華
楊詠誼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共新臺幣112萬3,283元本息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勞動事件。
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7、263頁),揆之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