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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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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建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愷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言復  
訴訟代理人  廖富田律師
            焦竑瑋律師
            吳信霈律師
反訴被告
原      告  趙玉珍即國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審建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9,298元,系爭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2件在卷可憑,是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