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建字第12號
被 告 愷鈦工程有限公司
焦竑瑋律師
吳信霈律師
原 告 趙玉珍即國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審建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9,298元,系爭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2件在卷可憑,是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