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消字第1號
原 告 龔晨毅
被 告 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消費訴訟之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惟此
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所拘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經營iPair網站上
所載之使用規範所承諾之直播送禮服務架構向其累積消費,因被告合作廠商發生系統性業務
侵占弊端,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0萬元等語。
經查:
㈠本件雖係因消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涉訟,依照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然依前開實務之見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業於前述,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之直播軟體之使用者,使用該直播軟體時,既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條款(詳後述),當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之原則,被告之公司址既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亦自無以本院為受理之管轄法院之餘地。
㈡原告於註冊被告經營之直播平台時,所同意之iPair服務條款第25條2項約定:「……均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
予以處理,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服務條款在卷
可憑。是認兩造間就使用直播平台所生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疑。
三、從而,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