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張菁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偕碩峸
張雅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滙聚公司就第㈠項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張雅苓、偕碩峸應與滙聚公司就第㈠項、第㈡項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核本件原告聲明第㈠、㈡、㈢之訴訟目的一致,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