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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補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謝家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居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智娛互動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跨機關調閱系統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被告名稱應為智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且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其確認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