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黃清玲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被告匯聚公司連帶給付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4,779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A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85萬元,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萬元。另原告聲明第4項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17日止,經核算請求利息金額為34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萬5,121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5,121元(計算式:85萬+15,121=15,12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779元
1
利息
2,029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259/365)
5%
71.99元
2
利息
2,125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231/365)
5%
67.24元
3
利息
2,125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200/365)
5%
58.22元
4
利息
2,125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170/365)
5%
49.49元
5
利息
2,125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139/365)
5%
40.46元
6
利息
2,125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109/365)
5%
31.73元
7
利息
2,125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78/365)
5%
22.71元
小計
341.84元
合計
15,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