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凱琳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9,32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114年7月1日起之
違約金,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7,7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7,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