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1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
被 告 洪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89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1,527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9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1,3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