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誌毅
翁德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翁誌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2,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對
債務人翁誌毅
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由
保證人翁德欽給付。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該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7,397,631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