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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展銘  
被      告  翁誌毅  
            翁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翁誌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2,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翁誌毅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翁德欽給付。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該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7,397,631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37萬2,240元
1
利息
50萬4,214元
114年9月14日
114年10月22日
(39/365)
2.378%
1,281.15元
2
違約金
50萬4,214元
114年9月14日
114年10月22日
(39/365)
0.2378%
128.11元
3
利息
432萬6,258元
114年9月14日
114年10月22日
(39/365)
2.378%
1萬992.49元
4
違約金
432萬6,258元
114年9月14日
114年10月22日
(39/365)
0.2378%
1,099.25元
5
利息
254萬1,768元
114年9月1日
114年10月22日
(52/365)
2.985%
1萬809.13元
6
違約金
254萬1,768元
114年9月1日
114年10月22日
(52/365)
0.2985%
1,080.91元
小計
2萬5,391.04元
合計
739萬7,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