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顧楊月
被 告 王 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10000),及其上同段15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不動產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1年內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62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705萬3,61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88.81㎡+陽台面積10.27㎡+共有面積882.25×40/10000)×16萬6200元=1,705萬3,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5萬3,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0,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