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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補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家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明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慧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9萬5,253元,及附表所示各筆債權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008請求自114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於起訴時尚未屆期外,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4萬3,5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19萬5,253元
1
利息
19萬1,320元
112年1月7日
114年11月2日
(2+300/365)
5%
2萬6,994.47元
2
利息
1萬900元
111年12月6日
114年11月2日
(2+332/365)
5%
1,585.73元
3
利息
1萬794元
113年11月17日
114年11月2日
(351/365)
5%
519元
4
利息
1萬2,637元
113年11月19日
114年11月2日
(349/365)
5%
604.15元
5
利息
40萬7,929元
114年8月19日
114年11月2日
(76/365)
5%
4,246.93元
6
利息
59萬9,045元
113年1月28日
114年11月2日
(1+279/365)
5%
5萬2,847.26元
7
利息
61萬128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11月2日
(287/365)
5%
2萬3,987.22元
8
利息
870萬元
111年1月28日
114年11月2日
(3+279/365)
5%
163萬7,506.85元
小計
174萬8,291.6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4萬3,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