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588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自終止租約後至返還系爭房間時止,每月給付1萬2,000元,及自判決確定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房間之價額為據。又系爭房屋面積66.1㎡(含平台6.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復
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1年內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8,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故
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915萬4,850元【計算式:66.10㎡×138,500元/㎡=9,15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
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
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者,系爭土地之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面積2,645.09㎡,權利範圍為51/1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故系爭土地114年之現值為211萬7,924元【計算式:2,645.09㎡×157,000元/㎡×51/10000=2,117,924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7萬8,000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足憑,是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7.75%【計算式:178,000元÷(178,000元+2,117,924元)=7.7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0萬9,501元【計算式:9,154,850元×7.75%=70萬950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再參酌
兩造當事人所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被告所承租系爭房間之面積為4坪即13.22㎡,如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1,900元【計算式:70萬9,501元÷66.1㎡×13.22㎡=14萬1,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588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利息之請求應自114年9月19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5日止,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萬4,011元【計算式:5萬3588元+5萬3588元×年息6%×(48/365)=5萬4,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終止合約後按月給付1萬2,000元部分,依原告
起訴狀內容可知其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尚未給付114年9至10月之租金,而同項聲明後段則是請求被告於114年10月19日後無權占用所生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因未滿1個月,此部分不予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5,911元【計算式:14萬1,900元+5萬4,011元=19萬5,9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