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286號
原 告 胡光庭
被 告 張志強
張信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
法律關係(如
婚姻關係、親子關係、
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
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撤銷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同意擔任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昊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㈡確認原告與
被告張志強、張信輝就凱昊公司之負責人借名登記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代表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內涵,顯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性質。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
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