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宏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3,164元,及其中895,908元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6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0,9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4,8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