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雪芳
被 告 陳佩宜
陳柏瑞
陳姵云
陳世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6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1年內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200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
,是本件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261,464元【計算式:104.62㎡×117,200元/㎡=12,261,464元】,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2,452,293元【計算式:12,261,464元×原告
應有部分1/5≒2,452,293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2,2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