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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補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潘韋同即輝昌水果行


被      告  邱宸模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3929號兩造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23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重小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萬7,22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上開執行債權計算至114年11月27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之金額,合計2萬4,14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1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
1萬7,224元)
1
利息
1萬7,224元
106年11月15日
114年11月27日
(8+13/365)
5%
6,920.27元
小計
6,920.27元
合計
2萬4,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