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潘韋同即輝昌水果行
被 告 邱宸模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於法不合。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3929號
兩造間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
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239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重小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萬7,22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上開執行債權計算至114年11月27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之金額,合計2萬4,14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1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