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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補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5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趙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981元,及其中48萬4,038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6%計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625元,及其中59萬7,486元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萬0,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
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2,981元
1
利息
484,038元
114年8月25日
114年12月8日
(106/365)
3.66%
5,144.86元
2
違約金
484,038元
114年9月26日
114年12月8日
(74/365)
0.366%
359.17元
小計
5,504.03元
643,625元
1
利息
597,486元
114年8月25日
114年12月8日
(106/365)
10.16%
17,629.27元
2
違約金
597,486元
114年9月26日
114年12月8日
(74/365)
1.016%
1,230.72元
小計
18,859.99元
合計
1,170,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