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5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981元,及其中48萬4,038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10%,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625元,及其中59萬7,486元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萬0,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