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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補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林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8,04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9%計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㈡被告應給付452,875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4,9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18,043元
1
利息
1,118,043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12月8日
(131/365)
7.69%
30,857.68元
2
違約金
1,118,043元
114年9月1日
114年12月8日
(100/365)
0.769%
2,331.99元
小計
33,189.67元
452,875元
1
利息
452,875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12月8日
(131/365)
6.19%
10,061.15元
2
違約金
452,875元
114年9月1日
114年12月8日
(99/365)
0.619%
760.35元
小計
10,821.5元
合計
1,614,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