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睦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8,04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㈡被告應給付452,875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4,9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