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541號
林亞清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念臻88萬5,442元,及其中77萬7,533元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其中10萬7,909元自114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清133萬1,610元,及其中78萬0,610元自114年8月13日起;其中55萬1,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0日之本息為224萬0,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