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573號
原 告 許勝豐
被 告 科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5,828元,及其中801,828元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6,2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