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59號
原 告 簡浩洋
被 告 台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被 告 鄭博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身分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4年選任起至任期屆滿止,為台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合法委員;㈡
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召開之「
適任委員會」及5月19日移除原告委員資格之決議,均屬無效;㈢命被告職工福利委員會主委王舜茂、副主委鄭博銘,於職工福利委員會全體委員面前公開道歉,聲明其明知不符規定卻仍故意開除原告委員資格之行為錯誤等語。核
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實為一致,皆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均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能核定原告所受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據此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王舜茂、鄭博銘應口頭向原告道歉,則係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
回復原狀方法,核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5,305元(計算式:20,805+4,500=25,3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