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621號
原 告 范玉琳
范書愷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林偉民
林晏羽
林俞宏
大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民國114年6月4日
被告大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股東同意書
所載訴外人林清水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由被告陳姿樺承受之轉讓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陳姿樺、林偉民、林晏羽、林俞宏及大昌公司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陳姿樺名下之大昌公司出資額中之420萬元,回復股東名簿
暨章程之登記為訴外人林清水所有。㈢被告陳姿樺及大昌公司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陳姿樺名下之大昌公司出資額中之420萬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林清水所有。而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起訴之目的均係在使訴外人林清水對大昌公司之420萬元之出資額回復至訴外人林清水所有之狀態,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