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補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6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人被告及林家弘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0743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對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原告請求經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範圍即新臺幣(下同)7,769,1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7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92,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76萬9,148元
1
利息
644萬7,432元
114年9月28日
114年11月17日
(51/365)
2.23%
2萬89.49元
2
違約金
644萬7,432元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1月17日
(20/365)
0.223%
787.82元
3
利息
132萬1,716元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1月17日
(21/365)
2.65%
2,015.16元
小計
2萬2,892.4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79萬2,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