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6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金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21,916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查本件
督促程序於114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是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3日之利息,
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93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