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665號 原 告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富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系爭動產之價值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3,503,076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3,0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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