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72號
原 告 徐舜熙
被 告 陳錦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金錢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陳錦雯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於新臺幣(下同)920萬4,157元之範圍內有信託金錢債權存在,而其對被告陳錦雯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兩者相比較,以被告陳錦雯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之金錢債權為低,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之利益,應以920萬4,157元為限。
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萬4,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