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73號
原      告  葉常青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暘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3,200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6,8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83,200元
1
利息
883,200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0月6日
(30/365)
5%
3,629.59元
小計
3.629.59元
合計
88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