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補字第8號
被 告 源主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義峰(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
所有權人)
蔡佩玲
林宗明
林佳儀
林郡鈺
林郡瑜
林郡弘
陳惠蓉
蘇真誼
邱秀雲
林育瑞
林協億
林庭伊
林純吟
劉倚秀
王照
黃義豪
邱詹準
陳炳煌
郭林秀香
陳金鶴
徐翊華
黃連鳳玉
曾佳惠
黃國財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
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源主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範圍內,停放之車號000-0000之車輛乙輛
予以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且被告源主企業有限公司不得在附圖A所示土地範圍停放車輛、堆置物品,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㈡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即黃義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範圍內,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予以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且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不得在附圖B所示土地範圍停放車輛、堆置物品,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㈢被告蔡佩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78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宗明應給付原告12萬6,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佳儀、林郡鈺、林郡瑜、林郡弘、陳惠蓉應分別給付原告7,7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蘇真誼應給付原告4萬2,2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邱秀雲應給付原告3萬0,1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育瑞、林協億、林庭伊、林純吟應分別給付原告2萬5,19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劉倚秀應給付原告2萬9,1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王照應給付原告10萬6,2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義豪應給付原告6萬6,5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詹準應給付原告11萬3,8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炳煌應給付原告3萬6,6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林秀香應給付原告7萬9,04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金鶴應給付原告5萬0,7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翊華應給付原告5萬4,24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連鳳玉應給付原告8萬3,6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國財應給付原告4萬2,1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佳惠應給付原告5萬6,4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源主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10㎡、8㎡,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16萬7,779元/㎡,
業據原告起訴時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則前開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7萬7,790元、134萬2,232元【計算式:⑴16萬7,779元/㎡×10㎡=167萬7,790元;⑵16萬7,779元/㎡×8㎡=134萬2,232元】。又前開起訴聲明第三至十九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7萬6,327元【計算式:1萬8,783元+12萬6,800元+3萬8,780元+4萬2,287元+3萬0,186元+10萬0,776元+2萬9,119元+10萬6,284元+6萬6,538元+11萬3,875元+3萬6,646元+7萬9,049元+5萬0,707元+5萬4,249元+8萬3,648元+4萬2,138元+5萬6,462元=107萬6,327元】,至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前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萬6,349元【計算式:167萬7,790元+134萬2,232元+107萬6,327元=409萬6,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9,4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